当事人信息
罪犯曾敏,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7)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敏犯抢劫罪,判处X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并就附带民事部分一并作出判决。曾敏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予以核准,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2012年9月20日作出(2009)辽刑执字第1442号、(2012)辽刑执字第93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2018年4月4日作出(2015)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400号、(2018)辽07刑更5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七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21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曾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五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20年6月份,罪犯曾敏获执行机关表扬8次。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载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曾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曾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20日至2028年6月1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