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某,女,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马某1,男、东乡族,住甘肃省临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临夏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与被告马某1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替被告支付的电费14848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支付电费起至被告向原告实际返还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折桥镇后古城村某店的马某1茶园,租期10年,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租金40000元,并支付押金50000元。因疫情,所租赁茶园一直关门未营业,2020年9月份才正式营业;2020年10月31日,临夏供电公司向该茶园送达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称茶园存在窃电行为,在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到东区营业厅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作为茶园的实际使用人,在接到通知后去被告家告知此情况,被告妻子得知此事但对此不予理会。供电公司多次通知原告若不配合处理窃电事宜将立即对茶园做断电处理。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加之茶园开业不久,迫于无奈,原告从甘肃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200000元,于2020年11月26日向供电公司缴纳148484元,供电公司出具了电费收据。原告租赁茶园后按时交纳电费,不知道该茶园存在窃电行为,这是被告的责任,被告应该返还原告缴纳的该148484元电费。因为原告贷款后交纳该笔电费,故被告应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1辩称,对原告关于茶园租赁情况的陈述无异议,在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茶园交给原告经营。原告经营期间,被告未进过茶园,并不知道原告对租赁房屋如何使用。被告是在法院送达起诉书时才知道此事。原告交纳电费罚款后认为该款项应由被告返还的理由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1.甘肃增值税发票2张;2.电力公司电费收据;3.银联商务签购单;4.信用社贷款20万元贷款手续3张;5.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6.2020年1月日收据;7.收条2张;8.定金收条1张,欲证明临夏供电公司通知茶园有窃电行为,接到通知后于2020年11月26日缴纳了电费148484元。窃电是被告所为,与原告无关,供电公司提出报案,但原告为了茶园继续经营未报案;原告的租期是2020年1月1日开始,因疫情未开业,只营业1个月时间不可能产生148484元的电费。
被告质证认为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的合法性、客观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窃电行为是被告实施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供电公司罚款148484元,增值税发票税额高达17000元,并没有说有窃电行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贷款手续与本案无关;对收据无异议,定金收条已作废,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不能证明用电的合法性。
被告质证
被告提供证据:
租赁协议一份。欲证明租赁协议是双方公平、自愿的情况下所签,超出租赁协议的违法违规行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其租赁后营业1个月时间,不可能产生那么多电费,若由其承担这些电费,其将报案处理此事,因为其在缴费时碰到被告大哥,被告大哥让其先交上电费,以后折抵房租,所以原告先缴纳了电费148484元。
原告庭后提交证据:2020年10月30日东区营业班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缴费通知单、检定证书、窃电(违约用电)处理通知书、2020年11月19日用电检查工作单、2020年11月26日缴费收据一张、历月电费明细3张、增值税发票11张(原告交纳电费)。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间相互关联性予以综合考虑。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不予认可,仅结合案情予以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租赁协议》,原告从被告处承租了馨香盆盆肉一分店,租期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止。2020年10月30日,临夏供电公司向“马某1茶园(户名1600019661)”送达“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称茶园存在窃电行为,在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到东区营业厅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向供电公司缴纳148484元,供电公司出具了电费收据,并出具增值税发票2张,其中一张载明“供电违约使用电费”、数量“1”单价“98554.38”、税率13%、合计“111366.45”;另一张载明“供电电费”、数量“61430”、单价“0.5347787726”、税率13%、合计“37122.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租赁期间,供电公司检查发现所经营的茶园有窃电行为,基于此向原告送达“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原告为了经营茶园,向供电公司交纳了总计148484元电费,但原告所提交证据仅证明原告交纳了电费,但不能证明该窃电行为是由被告所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费14848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尹某要求被告马某1返还电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原告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