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陈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
申请执行人:悠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1895弄51号3幢一楼1153室。
法定代表人:梁晓伟。
被执行人:姚永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审理经过
关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悠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融公司)与被执行人姚永秀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粤1973执6636号】,申请人陈清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裁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国商报》、EMS邮单等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悠融公司依据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仲案字[2019]G第5081号裁决书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1年3月20日依法作出(2021)粤19执491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以(2021)粤1973执6636号立案执行。依据该裁决书,被执行人姚永秀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本金27572.1元及逾期当月利息341.9元并支付违约金,仲裁费8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该案目前正在执行中。
再查明,2021年4月2日,悠融公司作为甲方与陈清作为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北仲案字[2019]G第5081号案件所确定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乙方。
2021年4月9日,悠融公司在《中国商报》产业06版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告知债务人将其对公告所列的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陈清。该公告所列裁判文书第三项为上述《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债权。2021年5月20日,悠融公司向被执行人的登记住所地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被执行人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2021年4月2日,悠融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将北仲案字[2019]G第5081号案所确定的所有债权(债务人姚永秀)转让给陈清。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国商报》、EMS邮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基于债权转让事由请求变更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应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根据该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针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应审查案涉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案涉债权的转让行为是否符合规定。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案涉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仲案字[2019]G第5081号裁决书,确认被执行人需要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27572.1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上述裁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据此,本院认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
其次,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陈清与悠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悠融公司将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过邮寄通知被执行人及登报方式予以公告,符合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同时,悠融公司对债权转让行为予以书面确认。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债权的转让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的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变更申请人陈清为(2021)粤1973执6636案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