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黑龙江省宁安市镜泊乡农民。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5月9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5日经本院审查后被重新取保候审。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京城林检诉刑诉(2018)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了不让树木遮光而影响农作物产量,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到东京城林业局湖南林场施业区40林班17经理小班内,用自家手锯擅自砍伐林木,将锯倒的林木扔在地边。经现场勘察及鉴定,采伐现场位于东京城林业局湖南林场40林班17经理小班,采伐林木共3株,共计核立木蓄积0.0755立方米,其中水曲柳(国家2级重点保护植物)1株,立木蓄积0.0359立方米,白桦2株,立木蓄积0.0396立方米。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检察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应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为了不让树木遮光而影响农作物产量,于2016年7月份的一天,使用一把自家手锯,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到东京城林业局湖南林场施业区内擅自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株,另采伐2株白桦树,后被公安人员发现传唤到案。

经王某某现场指认,公安机关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现场位于东京城林业局湖南林场40林班17经理小班,被采伐林木共3株,共计核立木蓄积0.0755立方米,其中水曲柳(国家2级重点保护植物)1株,核立木蓄积0.0359立方米、白桦树2株,核立木蓄积0.0396立方米。伐根径级12-14公分,伐根高度40-90公分不等。伐根表面光滑、呈黑褐色,为同一时间手锯所伐,从王某某扣押的手锯锯口与现场的伐根锯口结合比较,锯口相吻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作案工具手锯一把及赃物非法采伐的水曲柳、白桦树,扣押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返还湖南林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作案工具手锯一把;

2、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关于查获王某某案件经过、到案经过;

3、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

4、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水曲柳系国家2级重点保护植物;

5、证人尚某某、王某某1、宋某某证言;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7、东京城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关于非法采伐林木核立木蓄积鉴定意见及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

8、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伐根记录表;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水曲柳实物拍照;伐根径级、高度拍照等。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的事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了不让树木遮光而影响农作物产量,擅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一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经其所在地司法局评估认为其平时表现良好,不致危害社会,无再犯罪的可能。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红君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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