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东大街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708270237。 负责人:王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左某,女,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与被告周某、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周某、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某、左某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9663.57元,支付拖欠利息、罚息4925.98元(截止至2020年8月28日);2.周某、左某共同向原告偿还2020年8月29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3313%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还约定了借期、利率等其他内容。原告如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后,二被告逾期未能向原告清偿贷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对于剩余借款本息数额不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部分不予认可;诉前原、被告就本案所涉贷款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不具备向原告一次性清偿本息的能力。 被告左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知情,但对剩余借款本息数额不清楚,借款期间一直由周某负责清偿债务;事前原、被告就本案借款协商未果,希望能够延长还款期限,免除罚息与滞纳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周某、左某作为借款人,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70000元;贷款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时,周某向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出具借据,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向周某账户放款170000元,并明确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6日,年利率为6.8875%,逾期利率为10.3313%。 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银行业务系统截屏、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某、左某与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已经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故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要求周某、左某依照约定清偿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案涉借款剩余本金数额确定为89663.57元,截止2020年8月28日累计欠息数额确定为4925.98元;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要求按照年利率10.3313%计算自2020年8月2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经查,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7月16日,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借款存在提前到期的事实,故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仍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借期内年利率6.8875%计算确定,而2021年7月17日至案涉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应当以逾期年利率10.3313%计算确定。上述借款本息,应当由周某、左某向邮储银行酒泉市分行清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左某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借款本金89663.57元、利息4925.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左某以未偿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8875%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给付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3313%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给付自2021年7月17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2元,由被告周某、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生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史玉红 书记员 田毅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