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定县定南街道富强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780193252J

法定代表人:陈明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龙、吴红丽,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永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陈秀琼,女,1974年5月3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定农商行)诉被告马永海、陈秀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普定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海、陈秀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于2017年5月23日到期,月利率8.8813‰,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按期还本。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永海、陈秀琼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马永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时间是2017年5月23日,月利率为8.8813‰,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被告陈秀琼作为该笔借款共同债务人在相关合同中签字的事实;

4、还款明细,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

被告质证

被告马永海、陈秀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马永海作为借款人、陈秀琼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普定农商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贷款支持,授信有效期间原则上为2年,授信范围为生产经营贷款金额不超过50万元,消费贷款金额不超过3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8.8813‰,还款计划为利随本清,按期还本。之后,分别于2021年5月7日偿还本金81元、于2021年9月2日偿还本金15000元,合计偿还本金15081元,合计偿还利息13.83元。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马永海、陈秀琼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6年6月28日向其提供了借款3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但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永海、陈秀琼偿还借款14919元(30000元-1508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永海、陈秀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永海、陈秀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91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8日起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813‰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从2017年5月24日起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32195‰计算至2021年5月7日;从2021年5月8日起以借款299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32195‰计算至2021年9月2日;从2021年9月3日起以借款149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32195‰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永海、陈秀琼已偿还的利息13.83元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永海、陈秀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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