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荣成市新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46560215X),住所地荣成市悦湖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吴书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系公司员工。
被告:荣成市鑫海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754610000),住所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道南姜家村村委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琳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荣成市新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钢结构公司)与被告荣成市鑫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星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海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星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937.16元及利息(以130937.1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937.16元及利息(以130937.1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原承揽荣成市道南姜家村旧村改造项目。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一处钢结构售楼处,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前支付原告预付款20万元,最终价格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原告于2013年7月开始施工,2013年8月20日完工。后经第三方审计,涉案工程款为330937.16元,被告仅支付原告20万元,剩余款项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鑫海置业公司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一、交通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证据二、施工图纸一份;证据三、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表一份,被告在工程完工以后委托荣成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为330937.16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制作安装钢结构。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一处钢结构售楼处。2013年5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完工。2015年8月17日,荣成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载明,建设单位:鑫海置业公司,工程名称:售楼处钢结构工程;原报造价:377904.23元,施工单位:新星钢结构公司。审定造价:330937.16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遂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回单、建筑工程结算书、施工图纸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证实被告欠工程款130937.16元,提交交通银行回单、建筑工程结算书、施工图纸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此未做否定之答辩,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30937.16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鑫海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荣成市鑫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成市新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937.16元及利息(以130937.1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9元,由被告荣成市鑫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