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白城市。

被执行人:洮南市关东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洮南市。

法定代表人:郝金山。

被执行人:郝金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洮南市。

被执行人:李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白城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李文与洮南市关东米业有限公司、郝金山、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洮南市人民法院(2020)吉0881民初3077民事判决书,洮南市关东米业有限公司、郝金山、李飞给付李文水稻款100,0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李文与被执行人洮南市关东米业有限公司、郝金山、李飞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按照(2020)吉0881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被执行人洮南市关东米业有限公司、郝金山、李飞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文水稻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3日起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全部履行之日止)。二、三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00元、执行费1,400.00元。三、被执行人洮南市关东米业有限公司、郝金山、李飞于2021年5月1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文水稻款人民币50,000.00元,2021年10月1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文水稻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3日起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全部履行之日止)。四、申请执行人李文同意撤回执行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五、如果被执行人洮南市关东米业有限公司、郝金山、李飞未能按本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文可立即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21)吉0881执227号案件的执行。

因撤回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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