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马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5799872773U。

法定代表人:刘华斌,职务:董事长。

地址:马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汝贵,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江春,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

被告:江洪发,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

被告:李定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祥,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马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关农商行)与被告江春、江洪发、李定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汝贵,被告江洪发,被告李定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春、江洪发、李定琼赔还我行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21日止欠息3796.04元,本息合计63796.04元),利息还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江春、江洪发、李定琼于2018年3月15日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00元,用途为养鸡,年利率6.175%,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利息结至2019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江春、江洪发、李定琼以各种借口推诿,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

江洪发辩称,借款是属实的,还款也是应该的,但是我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

李定琼辩称,借款是事实。

江春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马关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银保监会云南监管局云银保监复(2019)359号文件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马关农商行由“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云南马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2.身份证、户口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江春、江洪发、李定琼的真实身份,江春、江洪发、李定琼申请借款的真实意愿,以及马关农商行已将借款60000元本金划到江春账户的事实。

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江春、江洪发、李定琼自愿与马关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时间自2018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借款金额60000元,马关农商行为实现债权和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由江春、江洪发、李定琼承担的事实。

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借款后江洪发、李定琼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用家庭财产担保的事实。

5.贷款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借款期满,江春、江洪发、李定琼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经质证,江洪发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李定琼对第1、2、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合同虽然三个人都签了,但是钱是打给江春的,钱也是江春一个人用的,马关农商行打钱应该征求各借款人的意见确定是打给谁,但是没有相关委托手续,尤其是没有征求其的意见就把钱打给江春了,所以应该由江春一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既是共同借款人,又是担保人,不够严谨,还是以主合同为准。

江春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江春、江洪发、李定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关农商行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马关农商行经改制其单位名称变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3、4组证据有江春、江洪发、李定琼的签名、捺印,经江洪发、李定琼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经江洪发、李定琼质证无异议,能证明江春、江洪发、李定琼未清偿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江春、江洪发、李定琼于2018年3月15日以养鸡为由向马关农商行申请借款,与马关农商行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年利率6.175%,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马关农商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60000元发放至江春账户。因江春、江洪发、李定琼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马关农商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江春、江洪发、李定琼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江春、江洪发、李定琼与马关农商行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马关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江春、江洪发、李定琼发放借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江春、江洪发、李定琼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江春、江洪发、李定琼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马关农商行要求江春、江洪发、李定琼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江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春、江洪发、李定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南马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江春、江洪发、李定琼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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