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新年,现住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兵,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俊升,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银梅,现住呼和浩特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新年与被告刘俊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年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俊升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0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在2019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本金。原告同日通过银行向其转账250000元,原告到还款日期之后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是被告借原告的钱,原告确实给被告打过250000元,是原告欠被告的,2019年1月19日原告和姓余的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价款4200万元,合同期限是三年。因为原告与姓余的不认识,我们作为中间人,促成原告与姓余的签订合同。当时我们口头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应付我51万元中间费,原告于2019年1月20日给付我25万元,后因为余总只种了一年地之后不种了,所以我也没有向原告要剩余的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新年于2019年1月19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俊升转账25万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向被告的转账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转账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中间费。双方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均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供一份转账凭证,欲证明2019年1月20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25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对该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供一份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系支付中间费。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是甲乙双方关于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并不能反映原告向被告支付25万元款项系被告主张的中间费,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的成立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抗辩原告的转账系给付被告中间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一份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被告作为中间人在合同上签字。在此情况下,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款项系支付出借款项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有力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新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杨新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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