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马永辉,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江,梅河口市海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x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郑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富,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源,男,住吉林省辉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马永辉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永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江、被告(反诉原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富、陶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3日、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24日、2019年5月25日、2019年5月30日签订种禽场房舍工程维修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内容、价款、工期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尚欠工程款130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为盼。
被告辩称 xxx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违反付款义务,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是因原告承包的种禽场5号舍的钢结构工程在完工后的第五个月出现了因不满足承载力要求,严重弯曲变形及坍塌的现象。发现上述情况后,被告立即要求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修复,同时委托律所向原告进行函告,原告回函以坍塌原因系墙体老旧为由来推脱责任,拒不进行修复。双方协商未果,决定对该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测。经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主要为钢管屋架不满足承载力的要求,现场己出现不满足承载能力而严重弯曲变形及坍塌的现象;现场屋架工程无水平支撑系统;屋架工程的构架连接方式不合理;焊接不饱满、角钢表面有锈蚀现象。检测公司建议对屋架立即采取措施,并进行修复。该检测报告作出后即送达原告,其对检测报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仍旧拒绝修复,致使屋架及墙体全面坍塌,需要重建新舍以满足生产经营,重建新舍的费用为195914.18元。因此,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是对原告未履行修复义务的合法抗辩。2.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的规定,案涉工程钢结构项目属于主体结构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原告必须确保主体结构的质量,对已发现的质量问题,原告应当修复。根据《钢结构设计标准》和《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的规定,钢结构工程的使用年限至少为25年。而本案的工程在建成后的五个月即发生坍塌,被告有权根据《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复,并承担因其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3.案涉项目虽然已经过被告的验收,但事实上原告交付的工程项目并没有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工程在交付后五个月即坍塌,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相关的验收证明不能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更不能仅依据工程已经过验收即免除原告的相关义务。而且,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乙方以贿赂、欺骗、隐瞒、违反质量约定等不当方式通过验收的,甲方有权在施工期间、验收合格、质保期届满等情形下向乙方主张停工、返工、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修复、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综上,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对原告违法、违约拒不履行修复义务的合法抗辩,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x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马永辉赔偿种禽场5号舍的重建费用195914.18元、检测费23000.00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评估费、检测费、律师代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种禽场5号舍维修合同》,约定由马永辉承建种禽场5号舍的钢结构等相关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73145.00元,工程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息付清,工程质量合格,达到国家及行业标准。马永辉以贿赂、欺骗、隐瞒、违反质量约定等不当方式通过验收的,xxx公司有权在施工期间、验收合格、质保期届满等情形下向马永辉主张停工、返工、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马永辉于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20日完成了相关工程,双方于2019年7月5日进行了验收。2019年11月21日,马永辉承包的种禽场5号舍的钢管屋架出现了严重弯曲变形及坍塌的现象。xxx公司要求马永辉对该工程进行修复,马永辉以坍塌原因系墙体老旧为由来推脱责任,拒不进行修复。经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案涉项目存在重大质量问题,马永辉对检测报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仍旧拒不修复,致使屋架及墙体全面坍塌,重建新舍的费用约195914.18元。案涉项目虽然经过正方公司的验收,但事实上马永辉交付的工程项目并没有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工程在交付后五个月即坍塌,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相关的验收证明不能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更不能仅依据工程已经过验收即免除马永辉的相关义务。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要求马永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马永辉辩称,1.不同意xxx公司的诉讼请求。2.xxx公司所述的不是事实。首先,合同约定钢结构的组装系五号舍的上盖,并不包括墙体及承重支架等修复。其次,合同的设计施工情况是严格按照xxx公司的设计施工的,在签订合同时我方与xxx公司相关人员陈述过该五号舍墙体老旧,在此基础上建超重的上盖墙体可能承重不了及可能倒塌,xxx公司没有采纳我方的建议。该房建设竣工验收后,于2019年11月25日遭遇暴风雪,将该舍的上盖全面覆盖,致使本不能承重的土坯墙倒塌,造成上盖损毁,该损毁事实是不可抗力,该损失应由xxx公司自行承担,与我方无关。最后,xxx公司陈述的施工质量的检测,是对房上盖进行质量检测,并没有针对房屋倒塌的原因进行检测。质量问题与房屋倒塌是否具有关联性,无从考证。我方认为墙体老旧加上暴风雪的覆盖是致使该房舍倒塌的主要原因,该损失应由正方公司自行承担,与我方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x公司与马永辉于2018年11月3日签订《种禽厂四栋大棚鸭舍做保温工程合同》,合同价款124473.00元;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孵化厂一厅外墙檐口维修合同》,合同价款10987.00元;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种禽厂2号舍维修合同》,合同价款81158.00元;于2019年5月25日签订《山城镇养殖场彩钢围栏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价款10666.00元;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种禽场5号舍维修合同》,合同价款73145.00元(种禽场5号舍维修工程在签订合同时被拆分成两个合同即5号舍维修合同、2号舍维修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73145.00元、81158.00元)。上述合同总价款300429.00元,xxx公司已给付马永辉170000.00元,尚欠130429.00元。种禽场5号舍维修工程竣工后,于2019年7月5日经xxx公司验收合格。2019年11月,种禽场五号舍发生坍塌。2020年1月8日,经马永辉、xxx公司同意,由xxx公司委托,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钢管屋架不满足承载力的要求,现场己出现不满足承载能力而严重弯曲变形及坍塌的现象;现场屋架工程无水平支撑系统,屋架工程的构架连接方式不合理;焊接不饱满、角钢表面有锈蚀现象,建议对种禽场5号舍屋架应立即采取措施,并进行修复。xxx公司自行委托出具的工程预算书,案涉种禽场5号舍重建费用需195914.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马永辉的本诉请求成立,xxx公司应给付工程款130000.00元。马永辉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xxx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按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双方均认可工程款结算系5个工程项目混在一起支付工程款,无法区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具体哪个合同项下所欠,在所有合同工程款均到期的情况下,xxx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款,马永辉自愿放弃部分工程款,尊其意愿。二、xxx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虽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结果确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案涉工程现已坍塌,究竟是何原因导致案涉种禽场5号舍上盖及墙体全部坍塌,无证据证明,即无证据证明禽舍整体坍塌是由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所致。原告反驳是由于禽舍老旧及遭遇不可抗力导致禽舍坍塌,亦无证据证明。如v公司后续另有证据证明禽舍坍塌系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所致,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吉林xxx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马永辉工程款1300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吉林xxx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本诉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9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吉林xx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