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郭健,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申请执行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二台子二号。 负责人:李晓峰,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郑宝信,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谷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审理经过
本院执行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东支行)与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缘公司)、谷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年9月15日,案外人郭健对本院裁定查封宏缘公司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郭健称,请求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事实及理由:其于2014年2月12日与宏缘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入住使用,被执行人开具了正式购房发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执65号裁定查封了该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认为本院(2015)辽执65号裁定的强制执行范围不应包含案涉房产。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农商行大东支行与宏缘公司、谷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农商行大东支行的保全申请,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辽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裁定查封了宏缘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号的房产(含案涉房屋)。201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4)辽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宏缘公司给付农商行大东支行贷款本金173,353,460.86元及利息;农商行大东支行对宏缘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5)辽执二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又查封了上述房产。上述房产被查封后,案外人郭健于2019年10月8日对本院裁定查封案涉房屋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辽执异226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农商行大东支行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19)辽民初157号判决,判决准许执行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郭健针对案涉房屋已经提出过执行异议,且经本院(2019)辽执异226号案进行了审查裁定,裁定中止执行案涉房屋,后经本院(2019)辽民初157号案进行了审理判决,判决准许执行案涉房屋。现郭健就同一执行标的重复提出执行异议,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对其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郭健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兴奎 审 判 员 刘爱宁 审 判 员 朱洪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边美男 书 记 员 华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