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xx县xx青菜行,住所地xx省xx市xx治县x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30MA0xx。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执行人:刘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xx省xx市xx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xx县xx青菜行与被执行人刘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冀0930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00元,缴纳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21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执行裁定书;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二、2021年5月8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未查找到财产;
三、2021年5月27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答辩情况 四、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执行法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找到被执行人;
被告辩称 五、2021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发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财产线索,逾期未提出异议);
六、依法将被执行人刘x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冀0930民初1288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兴川
审判员 吴玉超
审判员 张兴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紫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