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新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乌苏啤酒(乌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塔里木河东路470号。    

法定代表人:杜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胡新平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乌苏啤酒(乌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2民终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胡新平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42民终947号高院裁定,立案再审;2.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错误,重新核算补足差额;3.请求支付申请人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损失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补足差额;4.请求对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提供伪言、伪证进行确认并处罚;5.请求支付申请人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请求支付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未通知、未办理《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7.诉讼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再审申请人在岗期间平均月工资,二审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且有证据证明遗漏重要事实。造成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原审判决采信被申诉人单方统计的工资收入统计汇总表并非原月工资发放表、无月考勤表、无年终奖金表、无月津贴发放表,收入证据不完整有意降低申请人平均月工资标准,不具备证明力。二审判决中经济补偿金计算月平均工资依据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补足差额部分。二、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错误地计算申诉人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损失。二审法院依照待岗、未安排工作期间依照地区最低工资支付,适用法律不当。法律依据: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请求支付再审申请人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损失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补足差额。三、一审、二审被申请人提供伪言、伪证,一、二审法院未依法惩戒或处罚。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在法庭提供伪言(开庭记录)、伪证(伪造劳动合同内容)为违法行为,未依法受到惩戒或处罚。申请人请求依法惩戒或处罚被申请人,维护法律的尊严。四、一审、二审被申请人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未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五、一审、二审由于被申请人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没有依法履行附随义务,未办理《离职证明》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没有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由于被申请人未办理《离职证明》,造成申请人不能办理失业登记、失业金领取,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断缴后不能续缴等连带损失由被申请人承担(以实际发生损失金额为依据赔偿)。本案中,申请人之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请贵院严格执法,改判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新平申请仲裁时主张月工资为5000元,其未对仲裁裁决表示异议,二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数额确认为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赔偿金问题,胡新平在一审中未主张,二审法院不予审查正确。关于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问题,二审法院已向胡新平释明,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三件受案范围,应当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关于胡新平向本院提出补足经济补偿金差额、支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对被申请人作伪证进行确认并处罚、支付赔偿金等问题,属于实体法律关系处理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再审申请人胡新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新平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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