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隆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蒋培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习存,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瑞和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滨江镇通江**路**号。
审理经过
原告金隆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诉被告江苏瑞和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方习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和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63021.91元及利息损失35706.18元(计至2017年5月15日,按利率4.3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瑞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金隆公司和瑞和公司签订《硫酸销售合同》,约定金隆公司向瑞和公司供应硫酸:2016年1月至12月,每月8000吨,价格随行就市,每次调整,双方以传真方式确认。瑞和公司承担运输费用,结算方式为当月末结清。金隆公司依约向瑞和公司供应硫酸,而瑞和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17年1月16日金隆公司向瑞和公司发出《对账单》,被告签字盖章认可,后付过两次款。2017年4月7日,瑞和公司向金隆公司发出《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欠金隆公司货款963021.91元。但该款至今未付。
庭审中金隆公司增加诉讼请求:2017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按利率4.35%计算至瑞和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之日。
被告辩称
瑞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瑞和公司因生产需要在金隆公司处采购硫酸。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硫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金隆公司在2016年度内每月销售给瑞和公司8000吨硫酸,价格随行就市,每次调整,双方以传真方式确认。瑞和公司承担运输费用。结算方式为当月末结清。合同还对质量及提货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隆公司依约向瑞和公司供应硫酸,而瑞和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17年1月16日金隆公司向瑞和公司发出《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截止2016年12月31日金隆公司应收账款为2319208.76元(含运输费用),瑞和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7年4月7日,瑞和公司向金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其尚欠金隆公司货款963021.91元,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人民币贷款利率,其中,短期(六个月及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35%。
上述事实,有金隆公司提供企业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硫酸销售合同》、到货化验通知单、发票、《对账函》、《承诺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隆公司与瑞和公司签订的《硫酸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于2017年元月经对账确认瑞和公司尚欠金隆公司货款具体数额后,瑞和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金隆公司出具承诺书,自认尚欠货款963021.91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金隆公司诉请瑞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按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瑞和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隆铜业有限公司货款963021.91元及至2017年5月15日止利息损失35706.18元,合计998728.09元,并支付以963021.91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7元,减半收取6894元,由被告江苏瑞和化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