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库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6)第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库车县长安路龟兹生态园停车场与吐某某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后,驾驶车辆逃逸至长安路与幸福路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带至库车县人民医院抽血,2016年5月11日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39㎎∕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照相、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确保公民生命安全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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