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欣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观稻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万达原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阅斌。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欣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辰旅行社)诉被告江苏万达原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原野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辰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原野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欣辰旅行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旅游团款189439元;2.被告向原告以1894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22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旅游接待其客户,被告应于出团前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付四笔团款共计194119元。另根据《确认书》,团号为XC-200124-K6-2的团款为17640元被告也未支付。后,被告支付了996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团款18943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团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万达原野旅行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万达原野旅行社与欣辰旅行社系合作关系。欣辰旅行社制作一份《对账单》,载明万达原野旅行社未付四笔团款共计194119元,分别为2020年1月8日出团的团号XC-200108-NC1金额为12360元,2020年1月20日出团的团号XC-200120—JPZT金额为157600元,2020年1月25日出团的团号XC-200125-NA2-3-B金额为14199元,2020年1月25日出团的团号XC-200125-K6-2金额为9960元的团款。万达原野旅行社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欣辰旅行社发现第一笔团款12360元系误算,未纳入本案诉请。
2020年1月24日出团的团号XC-200124-K6-2价值为17640元的团款,该笔出团确认书由万达原野旅行社盖章确认。
万达原野旅行社在2020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欣辰旅行社支付了9960元,尚欠189439元未付。
关于应付款时间,2020年1月24日《确认书》中约定“散客尾款请在出团前3天付清”。欣辰旅行社称双方合作的团款,万达原野旅行社均未按双方约定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确认书、转账记录查询,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对账单、确认书,有被告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团款189439元予以确认。关于该款的应付款时间,对账单及确认书中均载明了出团日期,故被告应在出团日前支付,最后一个出团日为2020年1月25日,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万达原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欣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1894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欣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2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6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江苏万达原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