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刘峙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卡,男,1984年XX月XX日生,藏族,住四川省新龙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卡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9民初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路桥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9民初4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是一个附前提条件的合同履行地裁判规则,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合同”,在不满足前提条件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经行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龙卡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卡起诉要求路桥公司、公却来布、尔金东召、泽仁支付其在新龙县拉日镇康多村公路畅通工程(三标段)做工的劳务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其诉讼请求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该劳务合同是否真实以及以何种形式订立等问题,属案件实体审理内容,与受诉法院是否就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关联。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龙卡主张其在路桥公司的新龙县拉日镇工地做工,即合同履行地应为新龙县拉日镇,故,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尽管一审被告路桥公司住所地的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因龙卡选择在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最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上诉人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虽部分成立,但并不影响裁判结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