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春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告:贺移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告:苏复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春英与被告贺移军、苏复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移军、苏复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贺移军、苏复元偿还杨春英借款12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贺移军、苏复元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日,贺移军、苏复元向杨春英借现金15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1分,并出具借条1张,承诺近期偿还。经杨春英多次催讨,贺移军、苏复元于2021年2月1日还款20000元;2021年4月5日,杨春英在贺移军、苏复元处拉肥料折价1750元,现贺移军、苏复元共计下欠杨春英借款128250元。
被告辩称
贺移军未作答辩。
苏复元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日,贺移军、苏复元向杨春英借现金150000元,并共同签名向杨春英出具借条1份。经杨春英多次催讨,贺移军、苏复元于2021年2月1日还款20000元;于2021年4月5日以肥料折价抵偿借款1750元。至此,贺移军、苏复元尚差欠杨春英借款128250元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杨春英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贺移军、苏复元向杨春英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贺移军、苏复元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贺移军、苏复元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对其余借款怠于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杨春英要求贺移军、苏复元偿还剩余借款128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春英放弃要求贺移军、苏复元偿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贺移军、苏复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春英借款128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5元,减半收取计1432.5元,由贺移军、苏复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