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玉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啦啦,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楠楠,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 被告: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市辖区魏文路以西信通金融中心D座14层1408房。 法定代表人:李克飞,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克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王洪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姜亚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灵宝市。 被告:张军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灵宝市。 被告:河南众信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金水)柳东路9-1。 法定代表人:朱红杰,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国颖资本控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跃桂社区白石路3818号阳光粤海花园二期3栋2027。 法定代表人:朱红杰,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许玉芳与被告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李克飞、王洪涛、姜亚红、张军泽、河南众信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国颖资本控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啦啦、郑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李克飞、王洪涛、姜亚红、张军泽、河南众信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国颖资本控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众信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共同退还原告已支付款项273400元及违约金13670元,共计287070元。2、被告李克飞、王洪涛、姜亚红、张军泽、国颖资本控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间,原告在河南省灵宝市陆续与被告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签订6份置换虫草的商品分期合同。原告按照要求,部分资金以现金形式交付,部分资金转入本案被告姜亚红、张军泽个人账户(经查,姜亚红为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负责人、张军泽为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豫灵分公司负责人);原告支付款项共计367400元。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由河南众信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收取。合同签订后姜亚红通过仅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按照约定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并承担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故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姜亚红、张军泽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经查,被告李克飞作为被告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始股东、继受股东均未实缴出资。被告王洪涛为公司原始股东,现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故原告要求其对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分枝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由法人承担。河南众信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作为河南众信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经查,河南众信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国颖资本控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众信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注册资本均为认缴。故原告要求国颖资本控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对河南众信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姜亚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对本人的起诉不能成立,恳请法院领导依法予以驳回,其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原告发生合同事实,主体双方是原告和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有合同和收据为证。其次:针对本案原告诉求,本人收到原告转款信息,系职务行为,总公司为了业务往来,在对公账户未申请下来之前暂时将我的银行卡用于客户和总公司的账目往来,每日业务资金于下班前清算结束,资金全部转入总公司。工作中一切行为均按总公司安排的方案,不掺杂个人意愿,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当事人和总公司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再者:本案原告所支付转账对像是众信商贸有限公司,而非本人,有收取原告的款项的收据及转账支付凭证。所以本案合同履行主体方是原告许玉芳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综上,本案原告将本人列为被告起诉,明显起诉对象错误,其对本人的诉求不能成立。 被告张军泽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对本人的起诉不能成立,恳请法院领导依法予以驳回,其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原告发生合同事实,主体双方是原告和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有合同和收据为证。其次:本案原告所支付转账对象是众信商贸有限公司,而非本人,有收取原告的款项的收据及转账支付凭证。所以本案合同履行主体方是原告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再者:针对原告诉求,本人系众信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其名下的银行卡仅用于客户与总公司的账务往来,每日业务资金于下班前清算结束。资金全部转入总公司(总公司账号证明附下)。工作中一切行为均按总公司安排的方案,不掺杂个人意愿,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当事人和总公司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本案原告将本人列为被告起诉,明显起诉对象错误,其对本人的诉求不能成立。 被告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李克飞、王洪涛、河南众信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国颖资本控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玉芳(作为乙方)与被告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分别签订四份商品分期合同。合同签订日期按先后顺序分别为2021年1月19日、2021年1月21日、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18日。2021年1月19日的合同约定乙方所签商品为虫草,价格22万元。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总额11万元,现金11万元,共计22万元。甲方运用专业知识为乙方提供债事服务,乙方支付商品总金额的10%作为服务费。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人民币20000元作为债权保证金,自2021年2月20日起连续支付11个月。如因甲方自身原因到期不能兑现合同要求,则退还乙方支付的现金(扣除甲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或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商品,另赔乙方所交现金的5%作为违约金,本合同终止。2021年1月21日的合同约定,虫草的价格为88000元,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总金额人民币44000元,现金44000元,共计88000元。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人民币8000元作为债权保证金,自2021年2月22日起连续支付11个月。合同的其他内容与2021年1月19日的合同相同。2021年2月1日的合同约定,乙方所签商品为虫草,价格6万元。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享有合法有效债权总金额人民币3万元,现金人民币3万元,共计6万元。甲方运用专业知识为乙方提供债事服务,乙方支付商品总金额的5%作为服务费。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人民币6000元作为债权保证金,自2021年3月2日起连续支付10个月。合同其他内容与前两份合同相同。2021年2月18日的合同约定,乙方所签商品为虫草,价格为10万元。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享有合法有效债权总金额人民币55000元,现金人民币55000元,共计11万元。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人民币10000元作为债权保证金,自2021年3月19日起连续支付11个月。合同其他内容与2021年1月19日的合同相同。以上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2021年1月19日的合同及2021年2月18日合同的合同款如约支付给了被告姜亚红共计17.7万元,被告姜亚红向原告出具了被告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两份收据,计15.5万元。被告河南众信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出具的服务费收据两份共计2.2万元。另外两份合同的价款共计7.8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将另外两个合同的服务费共计7400元支付给了被告河南众信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上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合同款239000元,支付河南众信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服务费29400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21年1月19日签订合同的第一个月的保证金2万元,2021年1月21日签订合同的第一个月保证金8000元,2021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的第一个月保证金6000元,共计34000元。其后再也没有给原告过款。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返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于2020年8月25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姜亚红6.6万元,2021年2月26日通过转账方式付给被告姜亚红3.3万元。 另查,被告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为认缴出资,认缴时间2024年5月27日。其股东原为王洪涛。后变更为阎杰、李青,后来又变更为李克飞。诉讼中,被告李克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为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被告河南众信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为认缴出资,认缴时间为2050年12月31日,其股东为国颖资本控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姜亚红是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豫灵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张军泽是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玉芳与被告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分期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如因被告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原因不能兑现合同要求,则退还原告支付的现金或交付本合同约定的商品。现被告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了三份合同中第一个月支付保证金的支付义务后,再也没有向原告付款,该被告的行为违约,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已收的原告现金205000元,并支付5%的违约金。被告河南众信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收取了原告的服务费,属债的加入,现被告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许玉芳按期支付债权保证金,该被告应当返还债事服务费29400元。被告李克飞作为被告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对该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亚红、张军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认缴资本制情况下,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只有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和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主张股东出资期限的,这两种情况下,债权人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人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告许玉芳请求被告王洪涛与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被告国颖资本控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众信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显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玉芳2020年8月25日转给姜亚红的6.6万元和2021年转给姜亚红的3.3万元,仅能证明原告与姜亚红之间存在转账关系,不能证明被告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收到了该两笔款,更不能证明该两笔款付的是本案的合同款。故其要求返还与该两笔款相对应的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许玉芳合同款2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420元,合计21842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众信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许玉芳四份合同的服务费29400元; 三、被告李克飞对上述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3元,原告许玉芳负担248元,被告许昌众信商贸有限公司、李克飞连带负担2288元,被告河南众信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司忠信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