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泗县刘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尉,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昊,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新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190728D。
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泗县致和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大厦(泗县经济开发区桃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563423904K。
法定代表人:巩大鹏,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付凯与被告张涛、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泗县致和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张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公司、致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涛、安阳公司、致和公司支付付凯工程款及保证金629020元,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20年1月1日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涛、安阳公司、致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份,致和公司将刘圩镇、黑塔镇公厕项目发包给安阳公司承建,安阳公司又将部分公厕转包给张涛承建,张涛又将王武村、倪姚村、顺河村二十一个公厕分包给付凯施工,双方约定每个公厕造价73000元,合计总价为1533000元,付凯交给张涛合同保证金15万元,付凯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顺利通过验收使用,而张涛仅支付付凯部分工程款,尚欠479020元工程款及15万元保证金未付,事后付凯多次找张涛、安阳公司、致和公司要工程款,张涛、安阳公司、致和公司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为维护付凯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涛辩称:1、付凯与张涛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付凯并未依约按期完成合同内容,付凯的违约行为造成张涛重大经济损失;2、付凯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部分存在与实际工程量不相符的情形,经泗县审计局审计其工程量审减额为50148元;3、按付凯与张涛合同约定,付凯未按约向张涛提供相关税票,付凯未履行先合同义务。
被告安阳公司、致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份,致和公司将刘圩镇、黑塔镇公厕项目发包给安阳公司承建,安阳公司接手工程后将部分公厕转包给张涛承建,张涛接手工程后将黑塔镇朱山村、周黄村、王武村、倪姚村、顺河村的公厕分包给付凯施工,为此张涛与付凯于2018年7月1日和7月3日先后两次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黑塔镇朱山村、周黄村,合同工期2018年7月1日开工至2018年9月10日竣工验收,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支付合同保证金10万元,另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黑塔镇王武村、倪姚村、顺河村,合同工期2018年7月5日开工至2018年9月10日竣工验收,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支付合同保证金5万元,两份合同第五条均约定,以实际建设的个数为准,单个价73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竣工决算完成经政府审计单位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履约保证金返还方式为完工后一次性无息退还,最终支付价由政府审计为准,张涛拖延任一笔工程进度款,应向付凯支付拖延金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两份合同第八条均约定,工程款申领及结算前,付凯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本合同工程范围内合法的相关税票,两份合同第十一条均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两份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约定的,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所遭受的一切损失。2018年7月1日,张涛收取付凯保证金10万元,为此张涛向付凯出具收条,相关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付凯合同保证金10万元整,张涛”,2018年7月3日,张涛收取付凯保证金5万元,为此张涛向付凯出具收条,相关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付凯合同保证金5万元整,张涛”。上述合同签订后,付凯作为实际施工人在黑塔镇朱山村、周黄村、王武村、倪姚村、顺河村建筑公厕二十一个,二十一个公厕于2018年11月竣工,2019年12月31日泗县审计局对包括上述二十一个公厕在内的142个公厕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142个公厕送审金额为14117902.7元,审定金额为13635959.13元。由于张涛至今仅支付付凯工程款1053980元,再加上张涛至今没有将涉案的15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付凯,付凯2021年1月7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付凯至今没有如数向张涛提供工程款税票;庭审中付凯自认涉案二十一个公厕总审减额为1113元。
以上事实,有付凯递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收条,张涛递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及付凯、张涛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付凯与张涛在自愿平等前提下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相关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相关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工程款申领及结算前,付凯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本合同工程范围内合法的相关税票,现在应该后履行合同义务的张涛已经向付凯支付涉案工程款1053980元,但应该先履行的义务付凯至今没有如数向张涛提供工程款税票,在诉讼过程中,张涛要求付凯先履行义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付凯要求张涛支付涉案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付凯提出自己已如数向张涛提供工程款税票,因付凯此节主张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履约保证金15万元,不是涉案工程款的组成部分,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张涛依法应该如数向付凯退还履约保证金,由于张涛没有及时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付凯,付凯要求张涛从2020年1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超期支付履约保证金利率没有约定,张涛依法应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付凯支付欠款利息。关于付凯违反合同约定超期竣工的问题,张涛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另行追究付凯的违约责任,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张涛没有向本院举证付凯此节违约行为导致自己经济损失的数额,其要求如数扣留付凯履约保证金1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涛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凯履约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张涛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付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6元,由原告付凯负担3843元,由被告张涛负担1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