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立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被告:孙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被告:崔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孙立波诉被告孙志刚、被告崔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宏志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波、被告崔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刚虽经本院依法传唤,但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7万元,按月息1.5%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同时约定利息一分五,并出具一欠据。2015年6月16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同时约定利息一分五,并出一欠据。2016年8月1日被告两次用红砖38000块给付原告折抵19,0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款付息,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崔颖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辩论意见:被告承认欠款,现在暂时没有钱。

被告孙志刚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出辩论意见。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两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孙志刚欠款的事实。被告崔颖无异议,被告孙志刚未出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孙志刚与被告崔颖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志刚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于2015年6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分别出具欠据各一份,约定月利率1.5分。2016年8月1日被告孙志刚两次用红砖38000块给付原告折抵19,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志刚在原告处借款应予偿还,被告崔颖与孙志刚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欠款。被告偿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志刚与被告崔颖偿还欠原告孙立波欠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利息以1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分计算。上述欠款本息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被告孙志刚与被告崔颖偿还欠原告孙立波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以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上述欠款本息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减半收取1850.00元,由原告负担140.00元,由被告孙志刚与被告崔颖负担17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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