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辉隆集团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7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050180521L。 法定代表人:程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埇桥区李宿远种植家庭农场,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大江村杨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NR0CM54。 投资人:李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微辉隆集团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李宿远种植家庭农场(以下简称李宿远家庭农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29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辉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2990号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1)皖0111民初7490号一案已于2021年4月22日开庭审理,李宿远家庭农场、李伟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均以玉米减产作为抗辩事由,且法庭已就玉米损失事宜进行了详细的审理。因此,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不应再审理本案。二、本案不是常规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农业技术服务或农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抵消关系,本案本质上是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1)皖0111民初7490号一案的反诉,依法应合并审理。该案庭审笔录第10页中载明主审法官审理后已当庭释明,因此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不应再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根据该条规定,反诉与本诉必须合并审理的原因在于两诉之间的牵连关系,即两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具有因果关系、具有因果关系或基于相同事实。对于有牵连关系的反诉,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就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中,辉隆公司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1)皖0111民初7490号一案的证据六《李伟结算单》可以证明,辉隆公司应收农资、飞防服务费与李宿远家庭农场用所售青贮玉米款之间存在抵偿关系,两案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两案基于相同的事实,本案应属于包河区法院(2021)皖0111民初7490号一案的反诉。且因包河区法院已经就案涉事实进行了审理,为保障司法裁判的统一性、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依法应当将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李宿远家庭农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辉隆公司与李宿远家庭农场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农业订单服务项目合作协议》,其中第八条“解决争议的方式”载明,“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合作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20年10月21日,辉隆公司以李宿远家庭农场、李伟、王一彬、张海军为被告,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李宿远家庭农场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合计228493.4元,判令李伟、王一彬、张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在辉隆公司提起诉讼时,原告方所在地法院为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立案为(2020)皖0111民诉前调10713号对该院予以诉前调解,后于2021年3月9日立案为(2021)皖0111民初7490号。 本案系李宿远家庭农场以辉隆公司为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的《农业订单服务项合作协议》,并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违约金、履约保证金合计193916元。从两案诉讼请求及起诉状所列事实与理由可以看出,两案系双方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及同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已经先行立案,故本案应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辉隆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辉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2990号民事栽定; 二、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志敏 审 判 员 马晓红 审 判 员 戴宝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邵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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