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克莱斯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浙商回归创业创新园创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吕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平,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星宏(长兴)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太湖街道发展大道2578号2号楼北。
法定代表人:施金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黠,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克莱斯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星宏(长兴)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克莱斯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平,被告星宏(长兴)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周晨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预付款70万元,支付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熔喷机设备,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20-25天内交货。原告已于2020年4月10日支付预付款70万元,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也未退还70万预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星宏(长兴)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依据,被告有条件,事先也通知原告履行合同。原告主张的迟延利息无依据,合同未解除,即使解除也未明确退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保险费,双方无约定,无法律依据。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3、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70万元;4、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先付尾款再发货,未按合同约定;5、通话录音五组,证明被告逾期未发货;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保险单、保险费用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未约定逾期交付解除合同;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内容无异议,不确定有无剪辑,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2、3、4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5能证明双方沟通过程;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不愿提机,让被告代为售卖;2、电话记录,证明原告不愿提机;3、国内熔喷布价格曲线图、报道,证明熔喷布市场行情变化。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逾期交货无关联性;证据材料2无内容,只能证明拨打电话;对证据材料3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原告让被告转卖与按约定交货不存在冲突;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熔喷机设备,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20-25天内交货。约定结算方式:预付款70万,尾款115万在客户到厂验收合格后发运前支付。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支付预付款7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
另查明,2020年5月3日下午,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询问熔喷机有无生产好,并表明调试正常后再付款,发货。被告回复:“目前情况大概就是,尾款结掉之后财务和老板确认签字之后由仓库安排,基本上所有配件配齐需要2-3天,您需要安排人过来签收,客户不在基本不会安排,因为之前发生了配件丢失的情况。”原告回复那如果说需要这样子的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了。原告为本案花去律师代理费28000元,因诉讼保全花去保全保险费26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预付款70万,尾款115万在客户到厂验收合格后发运前支付。原告于2020年5月3日下午在询问熔喷机设备能否交货,该时间已接近2020年5月5日交货期限,被告要求尾款结清后再行组装,违反双方约定。原告要求提取熔喷机设备存在时间紧的实际情况,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单方变更合同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致使合同不能按约履行,本合同现已不具有履行的可行性,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该合同于2020年11月9日解除。双方合同解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预付款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定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也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通知原告提货,其未提交充分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结合查明的事实,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通知提货,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其他不当诉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浙江克莱斯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星宏(长兴)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于2020年11月9日解除;
二、被告星宏(长兴)包装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浙江克莱斯工贸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7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支付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克莱斯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370元,合计9770元,由被告星宏(长兴)包装科技
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