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洪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告:戴福君,男,****年**月**日出生,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洪光与被告戴福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30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儿子戴井礼共同承包经营一处鱼塘,2003年8月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赊购鱼饲料,并出具欠据,至2006年底,共计欠款63595元,其中18145元由戴井礼签字,此款已经(2020)辽1011民初1号处理完毕;被告戴福君出具的欠据共计45450元,后陆续还款14550元,尚欠30900元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戴福君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起,被告戴福君向原告赊购饲料,截止2006年底,共欠饲料款45450元,并出具欠据。被告陆续偿还饲料款14550元。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欠据、光盘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戴福君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戴福君购买饲料,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戴福君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戴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戴福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光饲料款3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戴福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