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陈霆,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任城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霆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宣判后,被告人陈霆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中刑一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

2016年12月19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刑更939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霆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刑更484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山东省任城监狱于2021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任城监狱称,罪犯陈霆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霆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表扬奖励5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陈霆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24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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