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振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仙来乐园1号楼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方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田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夏建科骏瀚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银川经济开发区宝湖西路225号C区8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李海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淼、范伟,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西区光明路西北侧与文萃路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许江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明,男,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振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振禾公司)与被告田斌、宁夏建科骏瀚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建科公司)、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通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振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建新、被告田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被告宁夏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淼、被告宁夏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夏振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斌、宁夏建科公司、宁夏通宇公司支付宁夏振禾公司吊装车租赁费1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63元(以1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29日),并支付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田斌、宁夏建科公司、宁夏通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3日,宁夏振禾公司与田斌就银川老旧小区电梯改装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田斌安排宁夏振禾公司施工,宁夏振禾公司为该工程提供6吨非标特种吊装车辆,田斌保证在2019年11月15日安装30部电梯。租费每部3000元,合计90000元,少于30部,每少一部按每部电梯吊装3000元补,2020年吊装优先保证宁夏振禾公司吊装60部,每部3000元。”2021年2月8日,经双方对账并结算,确认田斌欠宁夏振禾公司吊装车租赁费共计132000元。宁夏振禾公司多次向田斌、宁夏建科公司、宁夏通宇公司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田斌辩称,宁夏振禾公司与田斌确实存在吊车租赁合同关系,具体欠付金额双方应对账确定,田斌未能付款是因宁夏通宇公司欠付工程款所致。

宁夏建科公司辩称,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宁夏振禾公司与田斌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与宁夏建科公司无关。基于合同相对性,宁夏振禾公司要求宁夏建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宁夏通宇公司辩称,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宁夏振禾公司与田斌,与宁夏通宇公司无关,且宁夏通宇公司已将欠付田斌的工程款支付完毕。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宁夏振禾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吊车作业工时表》、微信聊天记录、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旧楼电梯施工协议》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宁夏振禾公司提交的《起重机销货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3日,田斌(甲方,施工方)与宁夏振禾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宁夏振禾公司为田斌施工的银川老旧小区电梯改装工程提供6吨非标特种吊装车一台,田斌保证在2019年11月15日安装30部电梯,每部租费3000元,合计90000元,如少于30部,则每少一部按每部电梯吊装3000元补,2020年吊装优先保证宁夏振禾公司吊装60部,每部租费3000元。结款按完工一部一结,中间可预借。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宁夏振禾公司依约向田斌提供6吨非标特种吊装车一台供田斌使用。2021年2月8日,经田斌与宁夏振禾公司对账形成《吊车作业工时表》,确认截至2020年5月30日,上述《合作协议》项下产生的租赁费如下:2019年7月16000元,2019年8月17000元,2019年9月28000元,2019年10月22000元,2019年11月16000元,2019年12月8000元,2020年1月3000元,2020年4月13000元,2020年5月20000元。以上共计143000元,扣减田斌已支付的5000元,尚欠138000元。2021年2月20日,宁夏建科公司代田斌支付宁夏振禾公司租赁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夏振禾公司与田斌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吊装车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宁夏振禾公司依约向田斌提供了吊装车,田斌理应按协议约定向宁夏振禾公司支付租赁费。2021年2月8日,经田斌与宁夏振禾公司结算,确认截止2020年5月30日,田斌尚欠宁夏振禾公司租赁费138000元。扣减2021年2月20日宁夏建科公司代付的1000元后,田斌还应支付宁夏振禾公司137000元(138000元-1000元),宁夏振禾公司主张了1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宁夏振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宁夏振禾公司与田斌于2021年2月8日进行了结算,田斌理应于结算后及时支付租赁费。现田斌未支付租赁费,造成宁夏振禾公司利息损失,故宁夏振禾公司主张以132000元为基数计付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3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宁夏振禾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误,本院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1年期)计算为696元(132000元×3.85%÷365天×50天)。宁夏振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付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因实际付清之日无法确定,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宁夏振禾公司要求宁夏建科公司、宁夏通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宁夏建科公司、宁夏通宇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或有其他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田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夏振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13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96元,二项共计132696元。并自2021年3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1年期)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宁夏振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田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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