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秋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被告:覃志飞,男,****年**月**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柳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谭秋文诉被告覃志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丽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志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秋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7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在罗城县从事摩托车维修,并承租原告位于罗城县的房屋居住,将送小孩读书。该房子系2房1厅,面积40平方米,月租金350元。以前都是按时支付房租。自从2017年6月起,被告以生意困难为由,一直拖欠原告房租,共计7000元。双方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立下欠条,约定在2020年2月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谭秋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子;2、2020年1月22日欠条,证明因被告未支付房租,原告让被告写欠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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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被告覃志飞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谭秋文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覃志飞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1日,被告覃志飞到原告谭秋文家位于罗城县进行承租,用于接送孩子读书。该房屋系2房1厅,面积大约40平方米。双方约定月租金350元。2019年11月、12月,覃志飞不再承租该房屋。覃志飞便于2020年1月22日向谭秋文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载明:“今欠谭秋文房租费柒仟元整整(7000.00元),该欠款项于2020年2月底结清。欠款人:覃志飞2020年元月22日电话:134××××1932”,覃志飞在该欠条上签字。后因覃志飞未支付商上述款项而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履行拖欠的租金,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对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覃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秋文租金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覃志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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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