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YGTXD,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城稻香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彬,男,****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农商银行)与被告周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利息2,990.87元(利息暂算至2019年5月30日)直至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000元,暂计24,990.87元;2.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被告周彬从原告东平农商银行接山支行处借得本金2万元,到期日2019年5月30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为确保原告利益不受损害,依据法律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彬未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盖有原告公章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彬于2018年5月31日在我行贷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3.数字签名验证报告两份。证明借款人周彬在信e贷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签字及贷款的事实。4.放款信息一份。证实我行依约于2018年5月31日向被告周彬发放了贷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5月30日。5.贷款利息清单一份。证实截止到2019年5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990.87元。6.委托代理合同、现金转账凭证各一份。证实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8.7条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律师费,原告支付委托代理费用2,000元。因被告周彬缺席法庭审理,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8年5月31日,被告周彬作为借款人通过原告信e贷电子银行渠道办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种类为个人信e贷(信用);借款用途为铁路运输业;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4.79%,合同有效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6223××××9853),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或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对于通过信e贷网上办理的合同,借款人点击“同意”后即为确认并签署;借款人知悉自助渠道的开通情况、使用区域和使用方式等信息。知悉妥善保管银行账户(卡/折等)、密码及本人相关信息的重要性,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的不利后果等权利义务内容。合同尾部无借款人签字及贷款人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同时,原告提交由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资质的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数字签名验证报告》两份,证明周彬在原告信e贷电子银行渠道签名时间分别为2018-5-3110:28:15、2018-5-3110:28:40的验签结果均“成功”。案涉借款已于2018年5月31日发放至周彬开立账户。截至2019年5月30日,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拖欠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990.87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在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信e贷网上办理的借款合同记载了借款人周彬的身份证号、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开立账户等个人信息,其生效是借款人点击“同意”后即为确认并签署,原告提交的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资质的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数字签名验证报告》,验签结果均为周彬签名“成功”,可以认定案涉电子借款合同系被告周彬通过信e贷电子银行渠道办理,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双方明确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即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周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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