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建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尼白音,系内蒙古恒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利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肖广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建光与被告王利恒、肖广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建光因被告王利恒、肖广凤违反借款到期后应当偿还的义务,拖欠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未偿还,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利恒于2019年2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28000元,后于2019年12月23日偿还本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另约定2020年10月23日偿还18000元,如逾期偿还,将按二倍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息。被告肖广凤加入债务并在该借据借款人处进行签字。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从借据中有关利息约定的表述,可认定系对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的约定,故该利息起始时间应自2020年10月24日开始,故自2020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0.7%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利恒、肖广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利恒、肖广凤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光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计127元,由被告王利恒、肖广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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