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海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原告:倪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梅,安徽中特(黄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蓉,安徽中特(黄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郝东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陆海冰、倪华与被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冰、倪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梅、倪蓉,被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陆海冰、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87001.56元。事实和理由: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竞争性招标于2017年10月11日中标取得《黄山区世行新农村贷款项目舒溪村、龙源村、兴村、饶村工程土建项目》的承包权,并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安徽黄山新农村建设示范项目黄山区甘棠镇兴村村、乌石镇舒溪村、耿城镇饶村村、龙门乡龙源村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考虑到该项目工程所在地在饶村境内,优先由当地村民实际施工,于2018年1月14日,陆海冰、倪华与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负责人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工程工期等均作约定。协议签订后,陆海冰、倪华组织实际施工,并按期、按质、按量在合同期内施工完成,并由发包方验收合格。经双方核算,共完成工程量涉及的工程合计427776.95元,扣除20%管理费85555.39元,应支付342221.56元,已支付155220.00元,尚欠187001.5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所签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黄山区耿城镇饶村村星火村民小组,陆海冰当庭亦认可案涉工程是由黄山区耿城镇饶村村星火村民小组承包,其作为村民小组组长与村民倪华在《协议》上签名;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原告主体不适格提出抗辩,理由成立。故陆海冰、倪华主张要求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对其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陆海冰、倪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建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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