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宗甲,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美计,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美计,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宗甲因与被上诉人曾宪伦、韦美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6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宗甲,被上诉人韦美计并作为被上诉人曾宪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宗甲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曾宪伦、韦美计夫妻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给上诉人韦宗甲;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曾宪伦、韦美计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借款并非高利贷。二、一审庭审中曾宪伦已明确借款主要用于建自家房屋及家庭生活费用,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承诺书》是韦美计自愿出具,其称韦宗甲强迫其写下《承诺书》并非事实,其称韦宗甲暴力催债也没有证据。韦美计在出具《承诺书》后将韦宗甲电话、微信加入黑名单,使韦宗甲无法与其联系,韦宗甲不得已才联系了韦美计所在单位的领导并说明情况,请求与韦美计当面协商还款事宜,单位领导同意后安排了其他领导陪同做笔录。四、2018年韦宗甲只起诉曾宪伦而没有起诉韦美计的原因,是当时韦美计只是口头承诺会承担曾宪伦的债务,而未取得相应的书面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韦宗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宪伦、韦美计答辩称,韦美计对韦宗甲向曾宪伦发放高利贷款一事不知情,韦宗甲称曾宪伦借钱用于建房,但家里的房屋2011年就已经建成,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承诺书》是韦宗甲多次带人上门催收,严重影响韦美计的工作生活,韦美计才在韦宗甲胁迫之下出具了本案的《承诺书》。因此,韦美计不应偿还本案借款或承担上诉费。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韦宗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曾宪伦、韦美计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51360元(已经归还利息49600元),诉讼费1575元,代理费2000元给韦宗甲;2.判令曾宪伦、韦美计从2021年4月25日后逾期利息按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至归还借款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由曾宪伦、韦美计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曾宪伦、韦美计为夫妻,韦宗甲与曾宪伦原为同事关系,与韦美计为师范学校同学。2015年6月30日,曾宪伦以做生意,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首次向韦宗甲借款40000元,曾宪伦收到款项后向韦宗甲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韦宗甲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按每月每万元400元支付利息,每月25日前付清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5年12月31日)还清本金。”次日,曾宪伦又向韦宗甲借款10000元,并向韦宗甲出具一份同上述内容一致的《借条》。2015年11月28日曾宪伦第三次向韦宗甲借款50000元,因双方约定借期5个月,按月利4%计算,借期内利息为10000元,故曾宪伦向韦宗甲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曾宪伦只支付了韦宗甲部分利息未能向韦宗甲归还本金,韦宗甲遂花费2000元聘请代理人于2018年1月9日就三张《借条》分三件案将曾宪伦诉至一审法院。同年3月21日曾宪伦请求韦宗甲撤诉,并向韦宗甲出具一份《协议书》,确认所借的10万元本金,保证撤诉后每月付4000元利息给韦宗甲。为此,韦宗甲撤回了对曾宪伦的全部起诉,对于韦宗甲聘请代理人花费的2000元及缴纳的诉讼费1575元,双方约定由曾宪伦承担。因曾宪伦未按2018年3月21日的《协议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2月20日,韦宗甲与曾宪伦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①曾宪伦答应每月付给韦宗甲5000元;②曾宪伦6月底至少另付给韦宗甲叁万元;③2019年12月30日前曾宪伦付清韦宗甲所有本息。曾宪伦仍然未能按《协议书》履行义务,2019年3月4日韦宗甲到曾宪伦、韦美计家中催款,要求曾宪伦的妻子韦美计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愿与曾宪伦共同承担债务。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0月至2021年2月间曾宪伦已支付韦宗甲利息4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韦宗甲、曾宪伦借款事实清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一、韦宗甲与曾宪伦之间借贷的效力问题。韦美计主张韦宗甲分三次借款给曾宪伦,借款的年利率在24%至35%,属于职业放贷。一审法院认为,原则上,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可以认定构成职业放贷行为,因职业放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但本案中,曾宪伦向韦宗甲借款,韦宗甲所提供借款的对象是明确的,且韦美计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韦宗甲2年内另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出借过款项达10次以上,故韦宗甲的出借行为不构成职业放贷行为,韦宗甲与曾宪伦之间的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至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二、关于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的确认。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曾宪伦三次向韦宗甲借款共计100000元,故韦宗甲、曾宪伦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一审法院对韦宗甲要求曾宪伦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利率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韦宗甲、曾宪伦之间的借贷合同均成立于2015年6月至11月间,故韦宗甲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2015年6月30日的4万元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49312元(40000元×24%÷365天×1875天=49312元);2015年7月1日的1万元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2325元(10000元×24%÷365天×1876天=12325元);2015年11月28日的5万元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56700元(50000元×24%÷365天×1725天=56700元),即截止2020年8月19日曾宪伦应支付韦宗甲的利息总计为118337元,扣减曾宪伦已付的49800元,曾宪伦还应支付韦宗甲利息68537元。对于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标准计付。对于韦宗甲主张过高部分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2018年1月9日韦宗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相应的诉讼费1575元,代理费2000元的分担问题。因曾宪伦逾期还款,韦宗甲诉至一审法院,后因曾宪伦请求,韦宗甲撤回诉讼,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曾宪伦承担,且曾宪伦亦愿意承担,故该诉讼费、代理费应由曾宪伦承担。五、关于韦美计责任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举债,应当成为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具体到本案,1.曾宪伦三次向韦宗甲借款时,韦宗甲均系直接将款项交付曾宪伦,曾宪伦向韦宗甲出具借条,韦宗甲作为韦美计的同学并未告知韦美计或要求韦美计在借条上签字,2018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亦未将韦美计列为共同被告,2019年2月20日韦宗甲与曾宪伦将还款事宜另达成协议,还是没经韦美计确认,直至2019年3月4日韦宗甲到曾宪伦、韦美计家中催收借款时才让韦美计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但对于该承诺书的由来,结合韦宗甲向曾宪伦催款时多次到韦美计家中,甚至工作的学校,韦美计当庭亦表示出具该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曾宪伦的欠款,韦美计未明确表示予以追认;2.曾宪伦五个月共向韦宗甲借款100000元,从款项金额看,该款项超过了“日常生活所需”等范畴,韦宗甲未能举证证明曾宪伦、韦美计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举债的目的是用于曾宪伦、韦美计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韦宗甲与曾宪伦当庭确认借款时并未告知韦美计,故韦宗甲要求韦美计与曾宪伦共同清偿债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韦美计关于本案债务属曾宪伦个人债务的辩解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民间借贷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曾宪伦偿还韦宗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8537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至全部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付);

二、曾宪伦支付韦宗甲诉讼费1575元、代理费2000元;

三、驳回韦宗甲要求韦美计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韦宗甲已预交),由韦宗甲承担250元,曾宪伦承担194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韦宗甲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韦美计向本院提交2019年4月11日三段短视频、2021年4月19日韦宗甲到韦美计学校时领导做笔录的照片、2021年4月20日韦宗甲发给学校领导罗小斌的短信截屏、2021年5月14日韦宗甲在教师培训班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张、2021年6月4日韦美计向学校领导罗小斌道歉的微信截图两张、韦宗甲向韦美计的女儿曾茜发送的短信截图一张,以上证据拟证明韦宗甲威胁韦美计还款的事实。

上诉人韦宗甲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韦美计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韦美计写下承诺书后,韦宗甲的电话及微信被韦美计拉黑,无法联系,才通过其他途径催收借款。

对被上诉人韦美计提交的证据,因上诉人韦宗甲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韦美计提交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于下文综合全案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上诉人韦宗甲、被上诉人韦美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韦美计称,2019年3月4日出具《承诺书》当日,韦宗甲带着其儿子、其儿子的战友,三人到韦美计与曾宪伦家中催款,当时曾宪伦也在场,韦宗甲等人要求韦美计出具《承诺书》才能安心,韦美计不堪其三番两次催款之扰,就向其出具了《承诺书》。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韦美计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韦美计主张本案《承诺书》系受胁迫才出具,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认为韦美计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韦美计为证实其系受韦宗甲胁迫才写下《承诺书》,在二审中提交了短视频、照片、韦宗甲在微信群聊发言的截屏及短信截屏等证据,但上述所有证据均形成于2019年3月4日之后,无法反映出具《承诺书》当日的具体情形,不能证明《承诺书》的形成过程。从韦美计在二审中所陈述的出具《承诺书》当日情况来看,韦宗甲等人并未有过激行为,曾宪伦亦在场,韦美计自称受到胁迫,但当时和事后并没有选择报警或者申请撤销该《承诺书》,其主张受到胁迫并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该《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承诺书》的效力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前文所述,韦美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韦宗甲出具《承诺书》,承诺与曾宪伦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事后追认,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韦宗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6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6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曾宪伦、韦美计共同偿还上诉人韦宗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8537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至全部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付);

四、驳回上诉人韦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上诉人韦宗甲已预交),由上诉人韦宗甲承担250元,被上诉人曾宪伦、韦美计承担1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上诉人韦宗甲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曾宪伦、韦美计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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