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许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诉讼代理人:苏某、张某(实习),系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许某诉讼代理人苏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被告资金周转,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没出具借条,有农村商业银行转款记录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盐池县农业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借款已经全部偿还。。 被告许某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16年6月2日以现金方式将案涉借款全部偿还完毕,并收回于2016年2月1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
被告质证
被告许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杨某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借款支付的事实,虽未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但庭审中被告许某对借款事实认可,双方借贷合意这一事实真实存在。被告许某辩称案涉借款已偿还,但被告并未对偿还的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许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