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鹤,男,****年**月**日出生,住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长春市二道区天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负责人:毕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张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鹤车辆维修费145400元(强险赔付的100元已扣除),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500元,鉴定费13776元,以上合计162676元。事实与理由:张鹤所有的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承保商险。2020年4月11日14时15分,在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银沙湾景区沙漠中,张鹤驾驶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孙想所有的xxx号小型越野车停放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内蒙古库伦旗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事故证明,内蒙古银沙湾生态旅游公司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张鹤于当日报险,肇事车辆由库伦拖车易捷公司拖至长春名车汇定损拆解维修,支付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500元,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拒赔。张鹤将车又拖至长春安迪汽车维修养护有限公司,经核算维修费需154746.50元。该车经吉林省茂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吉茂保鉴xxx公估报告鉴定,车损145500元,残值646.50元,支付鉴定费13776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拒赔,张鹤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6678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范围、标准及项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其他意见质证阶段发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产权人系张鹤。2019年11月4日,张鹤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将上述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金额为466784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2020年4月11日,在内蒙古库伦旗银沙湾景区内,张鹤驾驶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将停放在景区内的xxx号越野车撞坏,并致自身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鹤向库伦旗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报警。库伦旗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于2020年6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接警情况:2020年4月11日14时15分许,张鹤报案称:在库伦旗银沙湾景区,其驾驶的xxx号越野车撞到一辆停放的牧马人越野车,两车损坏,请求出警。此事故发生在库伦旗银沙湾景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无争议,已告知当事人联系保险公司。内蒙古银沙湾生态旅游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20年4月11日,xxx(黑色牧马人)与xxx(绿色途乐)两辆车在通辽市库伦旗银沙湾景区沙漠中发生交通事故。

张鹤于2020年6月8日委托吉林省茂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吉林省茂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结论为:此次事故造成的xxx号车辆损失金额145500元。鉴定过程中,张鹤支付鉴定费13776元。之后,张鹤将xxx号小型越野客车送至长春安迪汽车维修养护有限公司进行修复,共计支付修复费用154746.50元。

张鹤在xxx号车辆肇事后,及时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报险,并要求对车两车损失进行赔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不予赔偿,张鹤诉讼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库伦旗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内蒙古银沙湾生态旅游公司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位、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报险记录、车辆损失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及明细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鹤所有的xxx号机动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形成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张鹤驾驶投保车辆在库伦旗银沙湾景区向另一停放车辆坏,并致自身车辆受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应对张鹤投保车辆的损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张鹤针对受损车辆的损失委托吉林省茂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45500元。之后,张鹤将受损车辆送至长春安迪汽车维修养护有限公司进行修复,实际计支付维修费用154746.50元。张鹤诉请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45400元,未超过评估及实际维修的费用,亦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张鹤主张的鉴定费,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张鹤主张的施救费和拆解费,因仅提供相关费用票据的复印件,本院不能确认相关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抗辩拒绝理赔,理由:一是投保车辆肇事时,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两车相撞责任不明,保险公司无法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二是投保车辆肇事时是在沙漠上行驶超出商业保险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查保险公司所抗辩的上述两项拒赔内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的免除情形,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要求对投保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投保车辆受损后,已经实际修复,修复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保险公司对该事实并无异议,重新鉴定已无实际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鹤车辆维修费145400元、鉴定费13776元;

二、驳回原告张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原告张鹤负担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17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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