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春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万利,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真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春花与被告杨真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真姣外出地址不详,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真姣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3.85%年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居同一单元楼,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15日,被告因开商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000元,口头约定当年年底偿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偿还;自去年开始,被告外出后连电话不接。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真姣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借据,证明原告陈春花、被告杨真姣系适格的主体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意见是:上述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居住同一单元楼的邻居关系。2010年6月15日,被告杨真姣向原告17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发。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另查明,2021年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利率是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春花与被告杨真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真姣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而,原告主张由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3.85%年利率由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真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春花欠款本金17000元(利息从2021年1月7日起按3.85%年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付到案款专户(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4300××××091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杨真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曾海波 人民陪审员  刘佑祥 人民陪审员  刘清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周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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