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苗纯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霞,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宝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娟。
审理经过
原告苗纯涛和被告上海宝天工贸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珺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日、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纯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霞,被告上海宝天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纯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837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376元;3.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3977元;4.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伤残津贴22595.80元。其余同意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起在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8年2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6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1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五级。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向原告承担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宝天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正式员工,而是临时工,且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处员工,从事钢筋除锈等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2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6月11日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9年11月1日上海市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五级。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200元/月。2018年2月11日,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 又经查,2020年6月29日,原告就本案申诉请求向上海市宝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未达成一致。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25.6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37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376元;4.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11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03977元;5.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伤残津贴22595.80元。2020年9月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25.6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明,被告进行了质证:(1)苍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未在该局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未在该局领取养老金。被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也没有了解过。(2)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以及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五级的事实,以及原告就医的情况。被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3)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事后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79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垫付的费用远远不止这些,垫付的票据都在原告处,具体垫付了多少被告也不清楚。 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未申请过停工留薪期延长。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至2019年2月3日停工留薪期期满之日,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且未为被告继续提供劳动而终止。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11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日而终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原告受工伤且因工致残程度五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中无法获得理赔的部分均应由被告承担。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社会保险法》、国务院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上海市政府颁布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均有相应规定。其中,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国务院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同时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条件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发放标准各地方政府有权决定。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政策的理解亦应当符合立法精神及上述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其经鉴定为工伤XXX伤残。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并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事故后不久虽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但并无证据显示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经可以通过社保部门依法享受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其仍需通过提供劳动维持生计,其因工伤产生的医疗困难及劳动能力下降带来的就业困难并无相应的弥补途径,在此情况下,不让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背立法精神。《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XX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XX伤残的,为18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XXX伤残的,为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的70%……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X伤残的,分别为18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2018年2月11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受伤后再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现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2019年2月3日停工留薪期满当日终止,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376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自2018年2月4日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相关医疗机构为原告出具病假单至2018年6月22日。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无就诊记录,自2018年10月16日起又有就诊记录和病假记录,原告称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回老家休养。虽原告无连续病假单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酌情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0元。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3日终止,且原告未申请停工留薪期延长,故主张2019年2月3日之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津贴,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五级,其主张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伤残津贴22595.80元,因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3日终止,故原告主张伤残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25.60元,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宝天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纯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376元; 二、被告上海宝天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纯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376元; 三、被告上海宝天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纯涛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0元; 四、被告上海宝天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纯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25.60元; 五、驳回原告苗纯涛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宝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傅 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