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艳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磊,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慧,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9916198XM。 负责人:孟剑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艳荣诉被告李光峰、商水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牧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刘艳荣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光峰、商水牧原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艳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磊、李世慧,被告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艳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偿刘艳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生活费共计62115.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9日10时40分许,李光峰驾驶豫PN388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着陈大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大218省道67XM+500M(扶沟县大李庄乡大李庄街北段)时,撞住前方同方向刘艳荣驾驶的贝雷宝岛红色两轮电动车,造成刘艳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扶沟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到达现场后经过现场勘验,依法出具4116211202000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PN388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商水牧原公司名下,在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刘艳荣已向法院起诉前期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并已经判决赔偿到位。因刘艳荣伤情过重需要继续治疗,现对该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诉至扶沟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刘艳荣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1、承保车辆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合法有效的信息,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刘艳荣合理有据的部分承担责任。2、刘艳荣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不应支持,因刘艳荣的伤残已经治疗终结,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并主张伤残赔偿金的,应当视为治疗终结,其无权继续主张后续治疗费,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已经依据(2020)豫1621民初338号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3、刘艳荣主张的损失过高,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等相关间接损失。 刘艳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21民初33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1、刘艳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已对部分赔偿做出判决;2、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刘艳荣的伤情、伤残情况及本诉诉讼的依据。 第二组证据:刘艳荣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目的:刘艳荣自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25日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治疗,共住院12天,建议卧床休息14天,刘艳荣花费医疗费22600.71元,刘艳荣要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依据。 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二十七张。证明目的:刘艳荣要求支付交通费用的依据。 第四组证据:户口本及村委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刘艳荣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刘艳荣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应当提供与本案事故关联性证明,刘艳荣住院时间过长,应当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及非伤情用药,刘艳荣主张出院后的误工期、护理期14天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法显示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刘艳荣的家庭成员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9日10时40分许,李光峰驾驶豫PN388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陈大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大218省道67KM+500M(扶沟县大李庄乡大李庄街北段)时,撞住前方同方向刘艳荣驾驶的贝雷宝岛红色两轮电动车,造成刘艳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5月14日,扶沟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荣无责任。 刘艳荣受伤后,被送往周口永善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4282.89元,遂后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4,97元,其伤情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骨盆骨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当日,刘艳荣转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9天,于2020年7月7日出院,花医疗费300866.59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双踝关节骨折,3、左腕关节骨折并脱位,4、双膝关节外伤、左侧胫骨平台撕脱骨折,5、双下肢开放性外伤,6、肋骨骨折,7、双足部骨折,8、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康复功能锻炼,继续加强左侧胫骨创面换药。2、院外继续卧床休息2月,2月后逐渐拄拐下地负重行走。3、院外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4、院外继续加强陪护,加强营养。5、院外1月、3月、1年来院复查。6、不适随诊。2020年7月8日,刘艳荣转入扶沟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5天,于2020年9月21日出院,花医疗费12823.83元,其伤情出院诊断为:骨折术后恢复期。出院医嘱:1、继续肢体功能锻炼,2、适时给予松解术。2020年7月28日,刘艳荣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其他费用68元,2020年9月25日,刘艳荣在扶沟县人民医院支付其他费用14元。 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艳荣的损伤程度就目前鉴定检验所见:其目前所遗留左侧腕关节功能障碍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其目前所遗留的左侧膝关节功能障碍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其目前所遗留的右侧踝关节功能障碍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其目前所遗留的左侧踝关节功能障碍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其目前所遗留的双下肢多处愈合瘢痕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自出院之日起建议给予刘艳荣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刘艳荣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 刘艳荣诉李光峰、商水牧原公司、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刘艳荣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李光峰、商水牧原公司、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偿刘艳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547,049元。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豫1621民初33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623.6元、护理费23026.21元、交通费3483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40727.1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64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121900元,扣除已先期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应支付款项为1119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荣下余医疗费31235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3680元、伤残赔偿金55035.53元,共计378767.84元。 2021年4月13日,刘艳荣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腕关节骨折术后;2.骨盆骨折术后;3.双侧踝关节骨折术后;4.左侧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5.肋骨陈旧性骨折。刘艳荣住院期间行双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21年4月25日出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22584.71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术后14天左右拆线;3.院外佩戴护踝持双拐适当活动;4.1月、3月来我院复查;5.不适随诊。2021年5月12日,刘艳荣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花费16元。 豫PN388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商水牧原公司,事故发生时,李光峰持有合法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有营运证。事故车辆在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644.9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028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9073元。刘艳荣的父亲刘群(****年**月**日出生)、母亲刘秀莲(****年**月**日出生)生育包括刘艳荣在内的子女二人。刘艳荣的儿子徐诗达于****年**月**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光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艳荣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李光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光峰作为侵权人应对刘艳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刘艳荣的损失应首先由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李光峰予以赔偿。商水牧原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商水牧原公司与李光峰应对刘艳荣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对治疗必要性及合理性的争议应由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负举证责任。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虽辩称应扣除刘艳荣治疗非因交通事故形成的伤情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艳荣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无关联,结合刘艳荣本次治疗的为双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等伤情,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予赔偿刘艳荣本次治疗的医疗费等费用。 对于刘艳荣主张的出院后14天误工期和护理期,刘艳荣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刘艳荣主张的非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刘艳荣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刘艳荣从扶沟县到郑州市产生的交通费为500元。 刘艳荣提供的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刘艳荣并不存在治疗用药间隔,故本院对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关于刘艳荣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挂床期间护理费等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南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虽辩称应扣除刘艳荣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由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该年赔偿总额是指未考虑残疾赔偿系数的金额,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年赔偿总额时不应考虑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按照先限制年赔偿总额后再乘残疾赔偿系数的方式计算。本案中,刘艳荣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644.91元×12年×14%)+(20644.91元×2年÷2×14%)}计算,结合刘艳荣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本案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829.73元。 本案中,刘艳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2600.71元,2、误工费1653.11元(50282元÷365天×12天),3、护理费1613.36元(49073元÷365天×12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5、营养费240元(20元×12天),6、交通费740元{(20元×12天)+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0829.73元{(20644.91元×12年×14%)+(20644.91元×2年÷2×14%)},上述费用共计58276.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荣医疗费22600.71元、误工费1653.11元、护理费16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829.73元,上述费用共计58276.91元,并支付到原告刘艳荣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8482089340082677的账户内; 二、驳回原告刘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为677元,由原告刘艳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新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方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