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燕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思,北京岳成(三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铭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望奎县,身份证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王燕鸣与被告谢铭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铭伯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燕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原告将购买的案涉摩托艇放在朋友处保管。2021年3月8日,被告使用本人摩托艇出海游玩,摩托艇开至三亚市凤凰岛海域时撞到礁石,致使摩托艇右尾部撞碎并沉海。摩托艇打捞上来后,因其全部浸水,从而导致无法使用。被告于当场出具赔偿承诺书,同意在2021年3月9日下午13:00时前赔偿原告7万元,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都未支付赔偿款项,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谢铭伯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3日,原告以9万元价格向北京美特好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摩托艇一艘,并将该摩托艇放在朋友出保管。2021年3月8日,被告使用案涉摩托艇出海游玩,摩托艇开至三亚市凤凰岛海域时撞到礁石,致使摩托艇右尾部撞碎并沉海。摩托艇打捞上来后,因其全部浸水,从而导致无法使用。被告于当场向原告出具赔偿承诺书,同意在2021年3月9日下午13:00时前赔偿原告7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合法形式购买的摩托艇,应属原告合法所有的财产,其对该摩托艇享有完全的物权,是该物权的权利人。被告在使用该摩托艇时,未合理驾驶,致使该摩托艇触碰礁石沉没海底,并造成基本报废,已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当事人选择以“损害赔偿”的方式解决纠纷,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既违反法律的规定,也违背了自己的承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谢铭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燕鸣支付赔偿款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谢铭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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