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焦有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桐本路12号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甫,巩义市义恒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焦应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焦有福因与被申请人焦应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0181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焦有福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81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一直都在使用水渠,2019年、2020年没有继续耕种自己的土地,不存在因申请人原因造成被申请人不能浇地造成损失问题,所造成损失缺乏事实根据。被申请人所用水渠越冲越宽,在此情况下申请人自费砌了水渠。被申请人浇地时沿水渠行走可以理解,但平时被申请人在有其他道路可走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此道路种上庄稼),非要在该水渠旁申请人地里抄近路行走,侵害申请人利益。
焦应春提交意见称,不该撤销一审判决,水渠一直让申请人使用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再审提供张妞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及照片,以此证明原审认定的水渠不是与焦应春共用关系不对,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水渠不是一种共用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实际没有种小麦,原审认定的小麦损失不存在。经审查认为,因原申请人的侵权事实成立,原审以每年小麦产量判赔偿相应损失,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焦有福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