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惠,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吉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肥城王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海,肥城王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强因与被上诉人尉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鲁0983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尉吉洪的诉讼请求;3.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刘强与被上诉人尉吉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其诉求已超诉讼时效;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不应按缺席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尉吉洪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尉吉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亻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刘强2010年6月15号每万每天一百元”。2020年6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亻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刘强2010年6月19号时间限到7月18号”。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形成诉讼。案经调解,因被告刘强未到庭,至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强出具借款凭证向原告尉吉洪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尉吉洪要求被告刘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欠付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尉吉洪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刘强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贰万元借条中的“每万每天100元”系尉吉洪所写;壹万元借条中的最后一句为“时间一个月到7月18号”,并非一审查明的“时间限到7月18号”,该句内容亦为尉吉洪所写。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一审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对于未及时到庭的原因,刘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中称路途遥远来晚了,二审中又称系导航导的路线不对耗时较多、堵车。从以上情况看,系因刘强方自身原因导致未及时到庭。一审在刘强未及时到庭的情况下按照预定时间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第二,关于诉讼时效。一审对刘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询问笔录显示,刘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时庭审已经结束,且其提交代理词时一审判决已经作出。故刘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虽在代理词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不足以认定已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刘强又在二审中抗辩称尉吉洪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尉吉洪的债权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强认可涉案借条系其出具,该借条虽未载明债权人,但尉吉洪持有两份借条,刘强亦未提出具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故尉吉洪作为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二审中刘强既称涉案借条记不清是打给谁的,却又明确称不是给尉吉洪出具的,以上陈述亦存在矛盾之处。第四,关于涉案款项是否交付。涉案两张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并不属于大额款项,尉吉洪称系现金交付具有相应合理性。同时,二审中刘强亦称涉案借条上的钱“已经归还,我不欠任何人的帐”,刘强的该陈述亦表明其已经收到涉案款项。在刘强仅陈述还款但未举证证实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刘强应承担相应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刘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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