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新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被告:刘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现住。

被告:肖彦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强县。

被告:肖亚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强县。

被告:张金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尹增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现住。

审理经过

原告田新双与被告刘毅、肖彦涛、肖亚欣、张金刚、尹增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田新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五被告给付玉米秸秆款及利息13662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初,被告张金刚找到原告,称四位养牛户想要购买原告种植的80亩青玉米,并担保2018年底四养殖户付清玉米秸秆款。原告同意后至今,五被告未给付玉米秸秆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田新双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欠条,该欠条是由被告尹增钦写给被告张金刚的,载明由被告尹增钦向被告张金刚收购青贮饲料,并写明了欠款数额和还款时间。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依此欠条而产生的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为本案的被告张金刚和被告尹增钦,本案原告田新双不属于依据此欠条而产生的合同的合法当事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原告田新双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新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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