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志华,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告:黄朝华,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志华诉被告黄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赵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朝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6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46天(约2.32年),资金占用利息为2784元,共计金额227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以孩子因误吞硬币为由需要马上手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承诺了还款时间,但被告在承诺的时间之内并未还款,后原告多次打听被告电话追讨借款时,发现电话是空号。直至2018年3月打听到被告电话,并于2018年3月28日约定到其住所写下借条,承诺同年5月26日还清欠款。原告于5月26日联系被告还钱时发现电话又是空号,无法联系,至今仍然没有任何消息,借款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朝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黄朝华向赵志华出具《借条》载明内容为:今借到赵志华现金20000元,并注明内容为本人承诺于2018年5月26日前还清此笔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朝华与赵志华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黄朝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赵志华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偿还赵志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其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7日起按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3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朝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志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其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7日起按2021年2月23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志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黄朝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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