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葛兰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执行人:赵慧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执行人:赵金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人葛兰荣与被执行人赵慧菊、赵金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225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判令:被告赵金升、赵慧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葛兰荣保证金592000元及资金占有利息(资金占有利息以59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被告赵金升、赵慧菊承担。因被执行人赵慧菊、赵金升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葛兰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5月2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劵、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无足额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1年5月31日,向兰考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59686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596860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符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