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欧阳健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丁建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王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农商银行”)与被告丁建伟、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乡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伟、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乡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建伟、王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50448.98元,起诉之日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按月利率4.95‰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丁建伟、王平所有的位于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安置区101、201、301号【房产证号:湘房权湘乡市字第0××7号,国土使用证:湘乡国用(2014)第B029641号】不动产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丁建伟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于2018年3月21日在湘乡农商银行借款8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9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并以被告丁建平、王平所有的位于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安置区101、201、301号房产为上述贷款85万元作抵押,双方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10012-2018-0000001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被告丁建伟与被告王平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俩共同偿还。原告为确保贷款资金安全,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丁建伟、王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丁建伟于2018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申请报告与承诺、湘房权湘乡市字第0××7号国土使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建伟于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6月18日,利息为年利率5.93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8年3月21日,被告丁建平、王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两被告共有的位于湘乡市新办壕塘安置区的101、201、301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湘房权0××2-0××7号)设定最高额抵押,双方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和预计产生的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70万元,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建伟仅偿还利息至2018年8月份,尚欠本金850000元及后续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的利息150448.98元及自2021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5.9375%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王平在被告丁建伟向原告出具的《贷款申请报告与承诺》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湘乡农商银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丁建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平签署了《贷款申请报告与承诺》,表明被告王平对该笔借款知情且愿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平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21年7月12日的利息150448.98元及自2021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5.9375%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建伟、王平以其共有的位于湘乡市新办壕塘安置区的101、201、301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湘房权0××2-0××7号)为被告在本案中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限额以1700000元为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丁建伟、王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21年7月12日的利息150448.98元及自2021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5.9375%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在17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丁建伟、王平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湘乡市新办壕塘安置区的101、201、301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湘房权0××2-0××7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2.02元,由被告丁建伟、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颜立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周英姿 书记员王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