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子倩,女。

法定代理人:程福琴,女,系原告母亲。

被告:王盼伟,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张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程子倩诉被告王盼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子倩的法定代理人程福琴及被告王盼伟、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子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医疗费3503.29元、后续定期复查医疗费1000元、自行车修理费55元、手机换屏9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补课费6000元、首次诉讼费150元,共计15983.2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5日11时43分许,被告王盼伟驾驶陕A××小型客车,在运城市圣惠嘉园小区内,由北向南行驶,与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盼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盼伟说保险在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但领的地方是运城大地保险公司,协调未果,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因将保险公司名称写错,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王盼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补课费用不应承担,其他费用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陕A××号车在****年**月**日出生事故时,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3日,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病历资料、门诊费票据七张、微信支付9元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另外微信支付9元,记不清买什么东西。

2、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不能在学校上课,找了家教在家辅导,交纳补课费9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

3、原告程子倩住院费用明细清单3页、(2021)晋0802民初26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21年1月22日运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张、2021年1月22日运城市中心医院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单一张、2021年1月26日运城市中心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一张、某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复查情况及首次起诉等情况。

被告王盼伟提供的证据为:

1.住院费的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2425.29元,被告已经承担。

2.微信支付清单209.6元,证明原告入院做CT的花费,被告已经承担。

3.微信转账清单150元,证明原告的核酸检测费用被告已经承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6天,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是出院后的门诊票据,原告应当提供复查的相关的报告单及病历。微信支付记录不清楚是什么项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补课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提供支付补课费用的支付凭证,同时,学校也没有出具原告停课请假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停课的必要性,原告的补课时间段没有标清。收据是2020年12月30日,原告是否除了学校上课的时间外,经常性的在领航教育补课,补课的课程也没有标清。该补课费用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停发工资的证明,因此对护理费认可按每天100元计算6天。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结合原告来往家庭和医院的费用,认可5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6天。对营养费出院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按每天30元计算6天。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的复查报告以证明复查的必要性,不予认可。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自行车等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首次诉讼费是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21年1月22日运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2021年1月22日运城市中心医院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单,复查的是双肾积水,和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2021年1月26日运城市中心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原告复查的是阑尾,和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某司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补课的必要性,是正常补课还是寒暑假补课,无法证明。被告王盼伟质证认为:病历载明的双肾积水,医生给被告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说和事故无关,后续复查项目不清楚,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质证

对被告王盼伟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应当提供正式票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5日,被告王盼伟驾驶陕A××小型客车,在运城市圣惠嘉园小区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圣惠路与红旗街分叉口南1000米处,与同方向右侧左转弯原告程子倩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2020年12月30日,某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盼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子倩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运城护理职业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挫伤、肾盂积水。自2020年12月25日至自2020年12月31日,原告住院治疗共计6天,花费住院费2425.29元元、做CT花费209.6元、核酸检测148元,以上费用已由被告王盼伟垫付。2021年1月4日,原告在运城护理职业学院附属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80元。2021年1月22日,原告就诊断的肾盂积水,在运城市中心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114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在某司聘请老师补课一个月,花费9000元。

2021年3月9日,原告就该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将保险公司的名称写错而撤诉,交纳诉讼费150元。审理中,被告王盼伟当庭表示承担该费用并将诉讼费150元支付原告。

被告王盼伟驾驶的陕A××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盼伟驾车与原告相撞形成交通事故,被告王盼伟应按规定予以赔偿。因被告王盼伟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607.89元;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6天为72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到医院进行救治,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6天为6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6天为300元;补课费:原告主张补课一个月花费9000元,主张6000元,虽提交了某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司出具的收据,但未提供休学一个月及已支付补课费的证据,考虑到原告发生事故时系在校学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无法正常就学,确需雇请老师补课,额外赠加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符合情理和法理。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酌情认定补课费为3000元;以上合计8377.89元(含被告王盼伟垫付的2782.89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王盼伟垫付的2782.89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由被告大地财保陕西分公司直接赔付被告王盼伟。

原告主张的后续定期复查医疗费1000元、自行车修理费55元、手机换屏9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21年2月1日在运城文博骨科医院支付的放射费96元,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证明,亦无相关的检查报告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21年1月12日微信支付9元,对支付的项目不清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首次诉讼费150元,被告王盼伟已经当庭支付原告,本院不再处理。被告认为原告缺乏复查的必要性,对复查费用不予认可,因原告系腹部受伤,遵照医嘱进行相关病情复查亦属合理。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子倩损失5595元、直接支付被告王盼伟2782.89元。

二、驳回原告程子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子倩承担50元,被告王盼伟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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