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国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应城市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万金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国洋与被告万金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4月7日由审判员吴壮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被告万金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国洋诉称:2020年4月19日16时10分许,陈国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沿应城市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横三路路口进入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世纪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万金元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国洋、万金元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国洋与万金元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共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2980.57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金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698.01元。

原告陈国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李春平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2020年4月19日16时10分许,陈国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沿应城市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横三路路口进入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世纪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万金元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国洋、万金元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国洋与万金元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

证据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天,营养期90天,1人护理60天。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4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32680.57元,原告妻子为照顾原告支出新冠核酸检测费300元。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900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据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证据八,劳动合同、银行卡明细单。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月收入情况。

证据九,应城市黄滩镇喻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陈某、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付某系原告的父亲、母亲,系原告的被扶养人,陈某、付某共育有三子。

被告辩称

被告万金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但对交警的责任划分认定书不认可,被告不应向原告赔偿。

被告质证

被告万金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予以采信。对被告不予质证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七,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9日16时10分许,原告陈国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沿应城市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横三路路口进入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世纪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万金元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国洋、万金元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国洋与万金元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共住院治疗24天。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所受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天,营养期90天,1人护理60天。

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工资一直未停发。原告父亲陈某(农村户籍)出生日期为1941年9月25日,原告母亲付某(农村户籍)出生日期为1943年11月7日。除了原告,陈某、付某还另育有三子。

本案原告赔偿项目及金额包括:医疗费32980.57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7015.4元(42677元/年÷365天×60天);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65444.4元(37601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5620.26元(15328元/年×5年×22%÷3人);付某5620.26元(15328元/年×5年×22%÷3人)];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共计224580.89元。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双方责任划分部分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证据中的“公文书证”,其制作主体是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或其授权部门,在案件查明事实阶段,只要原告或被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法院就应推定认定书内容为真实的,一方当事人如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公安部门主张权利,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事故当事人过错及责任的认定部分,予以采信,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各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其近亲属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国洋117290.44元。

二、驳回原告陈国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万金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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