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羊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被告在原告家赊购总价款为30000元绵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在凭据上被告承诺2019年10月24日支付羊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羊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凭证一份,被告虽未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羊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被告马某从原告赵某处赊购绵羊总价款为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并承诺于2019年10月24日支付羊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绵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绵羊,其应当履行支付购羊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羊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购羊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正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