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红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南卫镇冯村村路村xx人,农民。
被告:高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南卫镇岩西村xx人。
被告:杨荣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南卫镇岩西村xx人。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霞与被告高建国、杨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国、杨荣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我现金拾万元及利息直到钱还清为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全部。事实与理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被告因收苹果资金不够,从我手中借现金拾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据,今借到张红霞现金十万元整(100000元)月息一分五厘。二被告这几年一直推拖不还,2020年8月我起诉后,经诉前调解,由高建国向我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在2021年3月底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到期后,二被告又推再拖,不履行还款计划约定,并失去联系,现在二被告回家后,说没钱还不起再三推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我现金拾万元及约定一分五厘利息,直到款还清为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全部,请判如所请。
原告张红霞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10月1日被告高建国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借原告钱;
2、2020年8月10日被告高建国还款计划一张,拟证明高建国给原告定的还款计划。
被告辩称
被告高建国、杨荣芳缺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日,被告高建国以收购苹果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红霞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红霞现金十万元整(100000元)月息一分五厘高建国2017年10月1号”,经原告催要,2020年8月10日,被告高建国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借张红霞现金十万元(指印)本金,利息一分五厘2021年3月底还清。高建国(指印)2020年8月10号”,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建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红霞借款,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高建国出具了借据和《还款计划》,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高建国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高建国归还借款拾万元及利息直到还清为止主张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月息1.5分计算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因双方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自2017年10月1日借款发生时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约定未违反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应按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应参照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4倍÷12个月≈月利率1.28%标准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荣芳归还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高建国、杨荣芳系夫妻关系,因该债务系被告高建国以个人名义所负,数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未提供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对其请求被告杨荣芳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建国、杨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红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28%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红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建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