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鄯善工业园区新宇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

法定代表人:陶连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凯,新疆百丰恒瑞(鄯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根,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鄯善工业园区新宇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石油公司)与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宇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6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轻型普通货车租赁费583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税费44597元;4.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8717元【762897元×4.35%年利率÷12个月×14个月(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新宇石油公司当庭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5758元【704597元×4.35%年息÷12个月×14个月(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水罐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我公司的水罐车用于钻井队生产水及生活水拉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我公司车号为×××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克拉玛依钻井项目部服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支付租赁费,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我公司垫付的税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宇石油公司(乙方、出租方)与被告华油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水罐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LMY2019-31),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50方水罐车(随车吊1台及配套生活水罐)用于6个钻井队生产水及生活水拉运,租赁期限截止2019年12月31日,租赁单价(不含税)为20000元/月/队,原告按照工作截止日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

2019年10月11日,原告新宇石油公司(乙方、出租方)与被告华油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LMY2019-36),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车号为×××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克拉玛依钻井项目部服务,该合同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克拉玛依区法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其与被告之间不仅存在租赁业务,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9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信息如下:2019年8月8日开具的金额为81360元(税额9360.00元)的“经营租赁车辆租赁服务费”发票(票号01316466),备注50631队CHHW4731井(72000元);2019年8月8日开具的金额为57253.71元(税额6586.71元)的“经营租赁车辆租赁服务费”发票(票号01316465),备注50691队CHHW4761井(50667元);2019年8月8日开具的金额为105466.29元(税额12133.29元)的“经营租赁车辆租赁服务费”发票(票号01316461),备注50688队CHHW5415井(5333元),50688队CHHW4764井(66667元),50691队CHHE5413井(21333元);上述发票税额共计28080元,租赁费共计216000元。

2019年3月27日开具的金额为22000元(税额2000元)的“运输服务运费”发票,备注货物名称“油田设备”,货物起止地为鄯善县-克拉玛依白碱滩;2019年7月3日开具的金额为11554元(税额954元)的“运输服务运输费”发票,备注货物名称“水”,货物起运地为车牌子-井场;2019年7月17日开具的金额为62000元(税额7132.74元)的“金属制品”发票,开具的金额为65000元(税额7477.87元)的“金属制品”发票;2019年8月21日开具的金额为3000元(税额345.13元)的“金属制品”发票;2019年12月4日开具的金额为38337.00元(税额4410.45元)的“经营租赁车辆租赁服务费”发票,备注车种皮卡车,车辆牌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罐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LMY2019-31)、《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LMY2019-36)、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罐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及原告垫付的税费,经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16000元及因开具发票产生的税款28080元未支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16000元,支付原告因开具发票产生的税款280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应当以未支付的租赁费及因开具发票产生的税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15%计算,即11817.54元【244080元(租赁费216000元+税款28080元)×4.15%÷12个月×14个月(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

关于原告主张×××轻型普通货车的租赁费58300元,本院认为,因该车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LMY2019-36)约定的管辖地为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本院对该合同无管辖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开具该车辆租赁费发票产生的税款本院亦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运输服务运费”及“金属制品”发票,因原告向法庭陈述其与被告之间还存在买卖等其他业务往来,在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依据上述发票要求被告支付《水罐车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及税款,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华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鄯善工业园区新宇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水罐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LMY2019-31)的租赁费216000元;

二、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鄯善工业园区新宇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因2019年8月8日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1316466、01316465、01316461)产生的税款28080元;

三、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鄯善工业园区新宇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水罐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LMY2019-31)的逾期付款利息11817.54元【244080元(租赁费216000元+税费28080元)×4.15%÷12个月×14个月(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801614元,原告鄯善工业园区新宇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将诉讼标的变更为798655元,给付标的255897.5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93.27元(原告已预交5908.07元),由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88.20元,由原告鄯善工业园区新宇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5.07元,剩余14.8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鄯善工业园区新宇石油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政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金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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