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 被告:河南金辉云酒货仓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3号楼C座12层2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9FNYGM7J。 法定代表人:王文倩。
审理经过
原告刘涛诉被告河南金辉云酒货仓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辉云酒货仓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货款16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4日晚19点24分原告刘涛在位于长江路××交叉口西北角“金辉云酒货仓”以16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1瓶1.5升的“茅台”牌白酒。但商家没有向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告知原告,必须再缴纳开发票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出售商品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金辉云酒货仓酒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4日,原告刘涛在被告处以16800元购买了1瓶1.5升茅台酒一瓶。商家未向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告知原告,须再缴纳开发票所产生的费用(茅台酒价格?0.2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主张退货退款,因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抗辩事项,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仅仅以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退货退款,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被告河南金辉云酒货仓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刘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冰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穆婧婉